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裕宝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73389号“DOUBLERL RR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012号决定,于2018年01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童装、内裤(服装)”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童装、内裤(服装)”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的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并未在“服装、游泳衣、童装、内裤(服装)”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综上,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童装、内裤(服装)”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络搜索情况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成功后,答辩人一直在进行使用并授权给广州珠密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答辩人所经营的是实体店铺,并未在申请人所述电商上销售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两张机打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签订日期早于被许可人的成立日期,且被申请人为被许可人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许可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内裤(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1月6日。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童装、内裤(服装)”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2、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机打发票一致,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与其在撤三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同。
3、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其与被许可人于2011年1月2日签订;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
4、由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裕宝。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撤三阶段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由我委查明事实3、4可知被许可人成立日期晚于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日期,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委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机打发票形成时间虽然均处于本案三年期间内,亦显示了复审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并且体现的商品为内裤,但两份发票显示销售数量分别为6条、单价22元、金额132元;4件、单价48元、金额192元,与服装类商品通常的销售规模和销售数量相比难以认为是真实的商业性使用,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在其核定的内裤(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童装商品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服装、游泳衣、童装、内裤(服装)”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