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满婷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国庆
申请人因第8020579号“满婷MANT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139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4年04月17日至2017年04月1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恶意撤销申请人复审商标的行为扰乱了申请人的经营活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纸箱包装图片;
2、印刷宣传册、宣传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07月06日通过第160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0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3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申请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北京清艺华美图文设计制作部朝阳第一分部、天津市蓝彩兴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利发纸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开具的制作费、纸箱、口罩盒的发票,纸箱包装图片仅表明上述公司向申请人销售了纸箱、包装盒的商品。证据2中的宣传册、宣传单仅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并无具体的形成时间和出版刊号,该部分证据不属于公开发行的印刷出版物。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印纸(文具)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