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袋鼠迷你仓(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75611号“仓 袋鼠迷你仓 KANGAROO MINI-STOR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80395号“北京市鑫华祥物资仓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33789号“仓买网 CANGMAIW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92130号“袋鼠KANGA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13645号“袋鼠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13828号“袋鼠运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845022号“袋鼠快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于2017年12月27日有效期满,并且未予续展。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袋鼠迷你仓”与引证商标四文字“袋鼠物流”、引证商标五文字“袋鼠运输”均含有相同的识别文字“袋鼠”,且双方商标并未从含义上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商品打包”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商品打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