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圣准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9298号“BIKIT必吉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461727号“BIKIT”商标、第20461756号“BIKIT 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08838号“BIK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的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现为同一人。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部分“bikit”与引证商标三文字“BIKI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