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艾菲亚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30832号“高氏蜜疗GAOSHIMIL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465418号“高氏十八坛”商标、第19100336号“高氏 胡王膏”商标、第24260789号“高氏”商标、第24260789A号“高氏”商标、第24266054号“高氏百年骨痛消”商标、第20317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已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在第44类服务上获准注册,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加之各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五查询信息;申请人“高氏蜜疗”被列入“荥阳市人民政府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告;申请商标应用在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彩页及展会等宣传材料;百度关于“高氏蜜疗”的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六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