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润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18655号“艾可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2078695号“艾可熙儿 ICON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654294号“艾可 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已丧失专用权。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1614期),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卷发用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