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品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厚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87340号“老树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65755号“老树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9114号“树老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老树根”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树老根”文字构成相同,仅存在排列顺序的不同,若共存使用,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木地板”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木地板”以外的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