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优嘉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1541号“锋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70201号“蜂巢FengC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1591号“蜂巢FengC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53857号“蜂巢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锋巢”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蜂巢”、引证商标三文字“蜂巢文化”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现游戏”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