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郝启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73081号“喜牛屋 和牛饭 WAGYU BEEF BOW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4863787号“喜牛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中“和牛饭”是饭的名称,其占据位子较小,并非显著识别部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2704424号“小喜牛”商标、第18768342号“大喜牛”商标、第18888618号“喜牛记”商标、第13135423号“牛喜 无烟炭火烧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4075954号“小喜牛 精品牛肉火锅 BOUTIQUE BEEF HOT P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加之各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的品牌战略合作协议以及美团入驻服务合同;申请人提供的带有商标标识的宣传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和牛饭”,其中“和牛”是一种良种肉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