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华达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76072号“华达新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499065号“华达”商标、第1947853号“达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此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层压;镀锌;金属处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