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毛湘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00713号“BLOCK 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22249号“五号街区 FIVE B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相同,均为“BLOCK”,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水服、滑雪手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