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尚视佳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公信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36255号“E21EYEWEAR.COM E2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3327号“KY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16726号“镜包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