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高岭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09447号“高岭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501497号“高岭商贸城”商标、第24001873号“图形”商标、第8334277号“二州申”商标、第5257868号“唐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各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公告。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注册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审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