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走一走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15932号“云伴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原创,具有独特含义,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409020号“云伴”商标、第14711917号“云伴 YUN BAN及图”商标、第12319460号“超山 风景名胜区Chao 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7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云伴山”与引证商标一“云伴”、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云伴”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