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方导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华北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00281号“华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458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其在2014年04月28日至2017年0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网络查询,未发现任何使用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经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查的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真实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华鹰”多用途无人机系统装备项目委托开发协议;
3、展会照片及“华鹰”无人机介绍。
申请人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空中运载工具、飞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撤销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促进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激活商标资源,撤销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在认定相关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时,不应对证据形式与使用方式上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如果相关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市场流通领域中实际使用或为实际使用作出了充分而必要的准备,则对复审商标无撤销之必要。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名义经三次变更,于2011年变更为北方导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20日。证据2显示北京厚力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与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开发“华鹰”二代多用途无人机系统。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图片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在无人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而无人机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飞机商品。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飞机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航空器;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商品与飞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飞机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