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高岭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09523号“高岭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330356号“神”商标、第7768051号“水之润”商标、第5148544号“图形”商标、第13039718号“天时凤琪”商标、第16584232号“龙沱凤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各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申请人将对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进行撤删,仅仅保留上述商品。综上,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放弃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仍属本案的复审范围。申请商标由文字“高岭茶”及图形构成,该文字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