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0276号“牡丹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牡丹及图 5360276

阅读:138222 2018-1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艳兰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立丰 申请人因第5360276号“牡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380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艳兰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立丰

  

  申请人因第5360276号“牡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380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03月15日至2017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恳请公正审核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许可合同、被许可企业执照及荣获证明;

  2、销售清单及货运单;

  3、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

  4、产品广告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向我委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没有在商标局办理过任何许可使用备案手续,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无效的。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中的图片都是后期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所谓的证据都是虚构造假出来的。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19日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机、饮水过滤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慈溪市天池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慈溪市天池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牡丹及图”牌饮水机、净水设备、取暖器系列产品获得中国家电十大品牌荣誉,有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017年10月。证据2为慈溪市天池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指定期间内销售“牡丹”品牌饮水机的销售清单及货物运单。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图片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在饮水机、净水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水净化装置、饮水机、饮水过滤器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持有疑义,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质疑,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虽未在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但并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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