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亿众联合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92078号“共享员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51662号“共享会”商标、第19363126号“共享吧”商标、第24369075号“共享电工”商标、第15597658号“共享联盟”商标、第24779288号“共享职工”商标、第18726913号“共享汇SHARING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共享员工”与引证商标一“共享会”、引证商标二“共享吧”、引证商标四“共享联盟”、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汉字“共享汇”均包含汉字“共享”,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共享员工”使用在人力资源管理等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