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收获之路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46466号“HARVEST ROAD收获之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88253号“嘉峰 HARVEST及图”商标、第3331887号“谷丰源 HARVEST及图”商标、第13313195号“HARVE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申请人已在29类获准“HARVEST ROAD收获之路及图”的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比例较大部分“HARVEST”与引证商标三“HARVES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制食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此不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