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66624号“臻萃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8905348号“臻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10050号“臻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予以撤销注册,现均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238589号“舒”商标、第14264067号“舒十牌”商标、第23399695号“舒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同时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