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恩(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69508号“Thinov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6286558号“Tsi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70659号“英创汇智TRINO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主营业务差异较大,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外文“Thinova”经简单图形化设计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仅一字之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研究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图片、服务协议证据不足以反映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一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