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57790号“Saemm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emmul 19357790

阅读:145344 2018-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国化妆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和县科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对第19357790号“Saemm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

  申请人:韩国化妆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和县科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对第19357790号“Saemm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的化妆品公司,其“the saem”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74128号“the sa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Saemmul”是申请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品牌,且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Saemmul”是韩语中“泉水”一词的发音,该文字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申请人的介绍及产品图册;2、媒体报道;3、申请人微博;4、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搜索结果;5、申请人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6、相关链接;7、检验报告;8、被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和申请人的申诉材料;9、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10、他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档案或网页;11、韩国异议裁定书及中文摘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争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

  12、经公证的申请人代理人和被申请人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买卖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13、相关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4、经公证的对被申请人实地调查的报告原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由济南鑫曦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韩国化妆品株式会社,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1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9463094号“希杰狮王 CJ LION”商标、第19359896号“露恩贝乐”商标、第19686086号“中瑞科技”商标、第19686047号“丸玉”商标、第19384912号“UNT” 商标、第19690902号“PIT STOPPER” 商标、第19685720号“SEINE”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英文“Saemmul”与引证商标英文“the saem”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唇膏、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化妆用芦荟制剂、肥皂、洗面奶、香精油、口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鉴于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去污剂外的唇膏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委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去污剂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希杰狮王 CJ LION”商标、 “露恩贝乐”、“中瑞科技”、“丸玉”、“UNT”、“PIT STOPPER”、“SEINE”等多达100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其它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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