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尚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立主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6695号“SANGK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342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全国主要城市实地调查等方式发现,被申请人在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也未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贵委提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供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
2.扫描仪产品实物照片;
3.公司产品宣传画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11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标绘器等商品上。2017年8月7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中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均为手写自制证据,供需合同缺乏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3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自制证据。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