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如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珠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如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804372号“如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163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实际使用进行了详细的市场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不从事“如意”牌挂面和方便面的生产和销售活动。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请求贵委进行证据交换。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宣传册;
2.供货合同、收据和发票;
3.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锅巴、面粉、挂面、方便面等商品上。2017年8月3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挂面、方便面”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挂面、方便面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据2中的供货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发票的开票日期晚于指定期间,收据均为手写自制证据,缺乏相应的佐证予以证明;证据3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挂面、方便面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挂面、方便面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