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7359号“睡冬宝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睡冬宝及图 5847359

阅读:72372 2018-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少文 申请人因第5847359号“睡冬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338号决定,于2018年01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少文

  

  申请人因第5847359号“睡冬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338号决定,于2018年01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温少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广东睡冬宝生态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钧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转交申请人审查以便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申请人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申请人公司2014年8月份-2016年12月份送货单原件;4.申请人公司2014年2月份税务登记表;5.申请人公司2015年8月签收单原件;6.申请人公司2015年8月产品宣传册;7.申请人公司床垫广告贴(备注商标及注册号);8.申请人公司床垫泡沫贴;9.申请人公司产品及使用说明书;10.申请人公司产品吊牌附件;11.申请人产品合格证;12.申请人公司产品纸皮箱印刷相关LOGO;13.申请人公司产品的宣传海报。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2017年5月8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信息。证据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据3、5为手开单据,在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下,证明力较弱。证据6-13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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