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47686号“开心丸子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开心丸子笑 16947686

阅读:140002 2018-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豪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3日对第16947686号“开心丸子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3096…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豪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3日对第16947686号“开心丸子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公告、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2.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3.“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4.“旺旺”“旺仔”系列品牌所获荣誉;

  5.广告播出记录;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牛奶制品、蛋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69期(2017年9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30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文字“开心丸子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开心”,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开心”,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牛奶制品、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蛋、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保护了申请人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委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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