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丹丰机床附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27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27291号“自由马 FREE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19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7067号“白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部件);精加工机器;钻头(机器部件);切割设备(机器部件);机床;车床;机床用夹持装置;农业机械;机锯(机器);电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锤(电动锤);锯条(机器零件);收割脱粒机;砂轮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