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克乳胶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沃尔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泰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16108384号“B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位于泰国的世界知名气球生产企业,成立于1967年,其中“BK”商标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品牌,在全球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从2013年起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包括本案被申请人的多个国内公司与申请人曾有业务合作往来。申请人多次参加中国行业展会,申请人的“BK”品牌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大量长期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过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未获得申请人的授权情况下,将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在中国进行注册,构成故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网址截图;
2、申请人参加中国展会发票、展会照片;
3、申请人在中国销售产品发票、装箱单、提单等销售证据材料;
4、申请人在泰国“BK及图”商标注册证;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接洽照片、被申请人公司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商业往来提单、发票等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申请人曾经在中国有经营活动,无法证明其“BK”商标在全球享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过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是关于“BK” 商标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知晓“BK” 商标。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已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以申请人及“BK气球”的网络检索页面;
3、产品包装图片、广告照片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其公司注册信息翻译、网页截图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气球、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圈、钓鱼用具、象棋等商品上,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第BKI-0147-14号商业发票及对应装箱单、提单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过气球销售交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泰国已获得“BK及图”商标的注册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向中国销售了大量“BK及图”品牌的气球商品。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双方当事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气球、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圈、钓鱼用具、象棋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气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K及图”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允许,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高度近似的“BK及图”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可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气球商品上使用“BK及图”商标,但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BK及图”商标在游戏机、运动用球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