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威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欣达睿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57793号“VID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49544号“达克 D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66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141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由于我委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三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医用断层扫描仪;眼科器械;眼科检查设备;检眼计;外科医生用镜;眼部按摩仪;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人造眼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