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格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猫头鹰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24416号“OWL 猫头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402号决定,于2018年01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宁波猫头鹰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许格生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被商标所有权人使用在相关经营资料与对外业务的交易中,该商标通过使用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强的知名度。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连续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的事实,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2014-2017年产品加工协议;3.购销合同及收据;4.报关合同、报关发票、报关单、委托书;5.实物产品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6.货物报关单;7.近三年的销售合同;8.实际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许格生于200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0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刹车片等商品上。2017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证据2、3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中的报关单未有海关审核的批注及签章,其余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8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7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