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盈科视频媒体娱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02337号“VIU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46322号“VIU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46163号“VIU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95352号“V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VIU”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部分“VIU”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量具;电子信号发射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电视机;录像带;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视摄像机;机顶盒;个人用防事故装置;3D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光盘(音像);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绘画仪器;雪地护目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