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盈科视频媒体娱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02336号“VIU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05119号“V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23807号“V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38764号“VIU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VIU”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部分“VIU”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片制作;点击付费广告;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