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阿多纳运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时尚潮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20945832号“耐珀登 NAIBO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57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7057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对产源的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极大地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范畴,其意图通过不正当占有社会资源牟取暴利,更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业登记证明及翻译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公司的及引证商标介绍;4.广告宣传推广、销售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5.被申请人名下证据;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腰带、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腰带、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