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容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11365号“容德文化 RONG DE CULTURE RD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88880号“睿德成誠 RDCC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0366390号“R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