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695708号“名匠装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5870295号“名匠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7649号“名匠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专利证书、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证据、店面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资料、销售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且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经使用增强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