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牌投资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澍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对第16364317号“科颜丝keyan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70432号“科颜氏”商标、第5070433号“科颜氏185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为世界著名的化妆品公司。其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的“科颜氏/KIEHL`S”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请求认定申请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多达1000余件商标,涉嫌抄袭多家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
2、申请人介绍材料、网站宣传材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使用材料;
4、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材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相关文章打印件;
6、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书材料复印件;
7、在先裁定书复印件;
8、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情况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9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经查,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在多个商标类别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083154号“阿瓦巨无霸”商标、第10024782号“爱源祥”商标、第10024849号“卡帝吉普”商标、第10612384号“迪奥宝姿”商标、第10038207号“保罗狐狸”商标、第10041250号“拉菲太子”商标、第10719421号“雅顿”商标、第10350914号“海澜世尊”商标、第10351138号“哥伦王子”商标、第10195008号“悍马王子”商标等与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且多个被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商标局、我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复制或模仿,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注册,其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知名度较高商标进行牟利的恶意,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科颜氏/KIEHL`S”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