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93113号“万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豪 20293113

阅读:119189 2018-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庆市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第20293113号“万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庆市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第20293113号“万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远远超出实际经营的需要,且其中很多商标系对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且明码标价进行售卖,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系万豪国际集团为知识产权管理等目的而专设的全资子公司。“万豪”、“MARRIOTT”商标为万豪国际集团使用的知名商标,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商标已经被商评委和法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了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给申请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91951号“万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与万豪国际集团的公司证明认证文件和证明双方关系的声明认证文件、企业信息资料、媒体报道、商标许可情况、宣传情况、所获荣誉、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贩卖商标网页公证书、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材料、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材料。

  以上证据部分同时提交了书面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所属行业完全不同。申请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8月7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4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餐馆;酒店(饭店)等服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669801号“飞亚达”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4753316号“美丽说”商标、第14981275号“希尔顿”商标等500余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注册是对申请人“万豪”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 虽然申请人引证的“万豪”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的“万豪”商标赖以驰名的酒店服务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 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669801号“飞亚达”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4753316号“美丽说”商标、第14981275号“希尔顿”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在争议商标申请册前将其商号使用于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商号权,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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