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022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5202275

阅读:32518 2018-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巨石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02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获得中国版权局的著作权证书,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

  申请人:巨石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02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获得中国版权局的著作权证书,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和使用。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相关商标注册商标;

  2、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查询系统记录;

  3、中国版权局办法的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的百度百科页面;

  5、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6、申请人的光伏网在等相关信息及荣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的考量因素。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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