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异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木色(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8547878号“重回汉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重回汉唐”为申请人原创歌曲,自2004年推出后已成为汉服复兴的标志性歌曲。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音乐作品名称权益。二、2006年12月17日,申请人妻子在四川开了全国首家汉服实体店,店名为“重回汉唐”,随后“重回汉唐”作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各种汉服复兴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商业标识,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目前,“重回汉唐”在国内已有七家直营实体店。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1856号“重回汉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还申请注册了多个“重回汉唐”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在京东商城开设“重回汉唐旗舰店”,经营各式汉服服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百度音乐人界面及关于翻唱“重回汉唐”歌曲的《合作备忘录》;3、申请人《汉家衣裳》歌曲介绍;4、申请人“重回汉唐”微博;5、阿里巴巴集体婚礼中使用汉服的报道;6、申请人“重回汉唐”服饰店的介绍;7、“重回汉唐”宣传片截图、淘宝页面截图、百度相关搜索页面截图、相关荣誉证书;8、被申请人在京东商城经营“重回汉唐”汉服店的相关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3、申请人2004年推出由其谱曲、演唱并参与填词的汉服复兴代表歌曲——《重回汉唐》。2008年,申请人身穿汉服在CCTV3的“激情广场”现场演唱《重回汉唐》。2011年,首届汉服春晚选用《重回汉唐》作为晚会片尾曲。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持续使用十余年,至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有四家汉服实体店在成都、上海开业。
4、被申请人在15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个“重回汉唐”商标。2017年4月17日,汉馨堂(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京东开设专营店,店铺内标识“重回汉唐”字样,主营各式汉服服饰。 汉馨堂(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拥有共同的股东:陈阳、张峰。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音乐作品名称权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上述商品及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至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音乐作品名称权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是智力成果。申请人“重回汉唐”歌曲作为音乐作品名称独创性较弱,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对汉服文化的宣传推广及销售行为在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电视广告”等服务上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音乐作品名称权益,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我委查明事实3、4可知,“重回汉唐”作为申请人独创的歌曲名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引证商标“重回汉唐”经多年经营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被申请人所在城市开设实体店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十四个“重回汉唐”商标,且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汉馨堂(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标识“重回汉唐”且销售汉服服饰的店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