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逐鹿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绍钦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80143号“微家wayh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134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饭店等服务项目上存在使用和推广复审商标,并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之情形。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使用人在服务场所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撤销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及商标使用人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2、标有复审商标的服务场所的照片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实际使用照片复印件;
4、百度文库微家品牌推介PPT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厅等。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未显示使用主体。证据4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其该份PPT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