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066号“古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沱及图 207066

阅读:22370 2018-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207066号“古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207066号“古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004号“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262号“沱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6170号“沱 tuo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7625号“沱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综上,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2、申请人商标批复文件;3、2013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4、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5、公益慈善活动资料;6、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包含“沱”字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于1984年4月30日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82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所有评审请求均应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存在任何在先权利,其无权以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主张权利,亦无权援引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其经过使用和宣传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客观上已能够实现区分商品提供者的功能。争议商标本身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2、被申请人产品、生产场所等照片;3、产品销售票据、电视广告合同、广告视频、车体广告、报纸广告、宣传单、活动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徽省宿县大曲酒厂于1983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4年4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2年9月27日转让至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于1983年11月24日、1992年8月5日、2005年10月21日、1995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1993年7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82年《商标法》。又因我委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分别对应1982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八)项和第(九)项、第十八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1982年《商标法》第七条及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条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1982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1982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应适用五年的法定限制。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向我委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1984年4月30日已然超出五年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的上述评审请求,我委予以驳回。

  二、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项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鉴于1982年《商标法》并无修改后《商标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066号“古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沱及图 2070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894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