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诗小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43896号“THE FACE SHOP NATURAL S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482188号“THE FACE 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9626号“自然传说 NATURES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15757号“Natural S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50331号“自然故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0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58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52969号“BODY FIR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98861号“花爽 FRESHNESS OF 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THE FACE SHOP”与引证商标一文字“THE FACE SHOP”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NATURAL STORY”(可译为:自然故事)与引证商标四文字“自然故事”含义对应,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NATURESTORY”、引证商标三文字“Natural Story”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洗衣剂、香精油、化妆品、指甲油、美容面膜、牙膏、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洗发液、化妆品、玫瑰油、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