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福禄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蓝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21194号“录康F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52732号“绿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6064号“绿康LU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54453号“禄康lu 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8467号“法兰克电器F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3239号“弗朗卡F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01290号“满康F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736216号“绿康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期到2018年6月6日止,现处于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如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期到2018年6月6日止,现处于宽展期内,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委不再将引证商标四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