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瑞贝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81817号“REBEC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针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50947号“REBECCA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94136号“Rebee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与申请商标构成类似的商品项目不是申请人主营项目,故申请人放弃此构成类似的项目,仅对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变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进行复审。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27558号“丽贝卡蓝光 R•BLU REBECCA B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58793号“Rebe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构思,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在市场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变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申请复审,视其自愿放弃在平板电脑、数量显示器、行车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放弃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其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REBECCA”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REBECCA BLU”、引证商标四英文字母组合“Rebell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插座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