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大掌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殷佳冬)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29126号“朝花夕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43540号“朝花夕拾”商标、第18316516号“朝花夕拾”商标、第18989989号“朝花夕拾”商标、第20466901号“朝花熹食”商标、第20637520号“朝花意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备识别度、独特性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证据截图及图片。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由殷佳冬转让至无锡大掌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朝花夕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组合“朝花夕拾”、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朝花熹食”、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朝花意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饲养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