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顶巧(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34658号“i-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针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9876号“iF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与申请商标构成类似的服务项目不是申请人主要项目,故申请人放弃与此构成类似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项目。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72858号“IF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29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构思,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在市场上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在上述服务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i-Fun”与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IF FU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