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顶巧(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34659号“i-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61523号“I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构思,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在市场上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i-Fun”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IFU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