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咏竣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20333号“良辰吉时 GOOD DAY GOOD T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050861号“良辰吉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13371号“良辰吉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47390号“良辰吉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市场中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特征,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无效状态,不再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在先障碍。四、申请商标已经在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使用。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在先行政判决书、申请商标及系列商标在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注册证书光盘。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良辰吉时”及英文字母组合“GOOD DAY GOOD TIME”构成,其中“良辰吉时”为普通吉祥用语,将其与“GOOD DAY GOOD TIME”组合的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