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4146号“皇家•波士奇HJBOOS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家•波士奇HJBOOSIO 3684146

阅读:24409 2018-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彬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第3684146号“皇家•波士奇HJBOOS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彬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第3684146号“皇家•波士奇HJBOOS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属德国雨果博斯集团,是一家专门从事服装、服饰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跨国集团公司,其“BOSS”系列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并且“BOSS”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波士”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彼此之间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本案不受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限制。并且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良好声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

  3、申请人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及商场位置引导图;

  4、雨果博斯集团对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的宣传证明材料;

  5、关于“HUGO BOSS”、“BOSS”系列品牌及商品的相关报道;

  6、雨果博斯集团及其BOSS系列品牌享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8、相关在先裁定书;

  9、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明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并无恶意;申请人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超五年,本案理应不予受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亦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店铺、产品照片等;

  3、争议商标所使用商品的销售单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申请人使用“波士”商标的宣传资料;

  12、在百度中搜索“波士”的结果打印件;

  1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关于“波士”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曹小雨于2003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经续展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对应《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委不予支持。

  另,依据前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提供充分证据,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使用中的不规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长达十余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即使规范使用的情况下仍易造成市场混淆。故我委对于申请人主张驰名保护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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