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4048号“RE-RI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7789494号“REPR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06268号“PER 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18158号“PERIOE46CM WHITE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18159号“PERIOE WHITE 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REPRISE”中文含义、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产品介绍。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RE-RISE”与引证商标一“REPRISE”、引证商标二“PER SE”在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粉扑;随身携带的粉饼盒;眉刷;眼影刷;颊刷;唇彩刷;专用化妆包;擦皮肤用摩擦海绵;梳妆海绵;盥洗室器具;粉饼盒(空的);睫毛刷;化妆用刮板;卸妆器具;化妆用海绵;化妆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成套化妆用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发刷;牙刷;马桶刷;刷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梳;发刷;牙刷;马桶刷;刷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发刷;牙刷;马桶刷;刷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粉扑;随身携带的粉饼盒;眉刷;眼影刷;颊刷;唇彩刷;专用化妆包;擦皮肤用摩擦海绵;梳妆海绵;盥洗室器具;粉饼盒(空的);睫毛刷;化妆用刮板;卸妆器具;化妆用海绵;化妆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